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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区水务局网站 日期:2017-04-17

北京市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

水影响评价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开展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的批复》(国函〔2016〕83号)和《北京市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6〕35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简化和规范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工作,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实施方案》试点范围的建设项目以及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参照《实施方案》履行有关程序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

(一)纳入《实施方案》试点范围的建设项目,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重点建设项目、市级管理河道和跨区建设项目外,水影响评价审查下放至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与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后续凿井许可、取水许可等涉水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权限与本条第(一)项权限保持一致。其中,市级审批项目涉及后续取水许可且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按季度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工作,并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成水影响评价审查手续。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水土资源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水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试行)》,组织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项目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第七条  水影响评价文件分为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三种形式。

(一)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

1.年取(用)新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

2.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

3.非线性工程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

4.公路等线性工程长度超过5公里的;

5.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的;

6.改变排水分区或排水路由的;

7.涉及下凹式桥涵的。

(二)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情形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表:

1.年取(用)新水量大于2万立方米小于10万立方米的;

2.征占地面积在大于1公顷小于5公顷的;

3.非线性工程挖填土石方总量大于1万立方米小于5万立方米的;

4.公路等线性工程长度大于1公里小于5公里的;

(三)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水影响评价报告表情形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登记表:

1.年取(用)新水量小于2万立方米的;

2.征占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

3.非线性工程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4.公路等线性工程长度小于1公里的。

第八条  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除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以外,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涉河节点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九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土地整理储备阶段,水务部门已经出具意见的,对区域内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重复论述外部涉水市政条件,补充论证项目防洪安全和保水保土措施,复核项目用水量。

第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及电子版:

1.水影响评价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项目单位公章);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水影响评价文件(原件3份,加盖项目单位和编制单位公章),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水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原件1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流程如下:

1.申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影响评价审批的申请;

2.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结论。受理的,及时开展审查;不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不受理原因或需要补齐补正的相关材料清单;

3.审查:通过实地踏勘、查阅资料、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水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4.审批:做出审批决定、制发行政许可文书。

从受理申请材料次日算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实地踏勘、专家评审等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二条项目通过技术审查后,项目单位申请水影响评价审查行政许可前,应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影响评价文件告知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名称或项目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或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依本办法重新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以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审查手续的,审查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审查,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双随机抽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对项目单位不依法办理水影响评价审查手续、不按照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内容进行建设的,审查机关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公示。工程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申请项目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项目审查手续,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到试点期结束日期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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